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致残成为“植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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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致残成为“植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于XX,系王XX的母亲。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A医院。
2004年3月,原告王XX因患肺包虫病而住入被告A医院治疗。4月6日,被告给原告的气管内插管,实行全麻醉,进行了右肺包囊摘除手术治疗。手术之前,被告所查原告的“血生化”均正常。手术中发现原告的右肺下叶有一约6×7cmR的包虫囊肿,即抽出囊液50ml。此时原告心音消失,被告医务人员从其气管内吸出淡红色分泌物,并立即进行胸外按压等抢救。约20分钟后,原告心跳恢复;2小时后,原告恢复自由呼吸。随后,被告继续给原告予以脱水利尿、激素等处理。当晚,原告王志辉出现心率140/分、呼吸弱、全身肌肉阵发性抽搐和酸中毒症状。至4月18日,王志辉抽搐略减少,但仍昏迷,呈“植物人”状态,以致其左髋关节脱位,四肢呈屈曲状态,肌张力增高,对外界刺激无明显反应。同年6月8日原告出院。被告给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肺囊虫病;(2)复苏后脑细胞功能损害;(3)左髋关节脱位。之后,被告又于2005年5月6日和2006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但均未能改变原告2004年出院时的“植物人”状况。2006年3月11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作了鉴定,其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同月23日,XX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的症状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其结论是:原告大脑功能目前已完全丧失(植物人状态);四肢功能严重障碍;左股骨头坏死软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1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用、就餐费43387.60元、病情鉴定费121.90元。
原告王XX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因患肺包虫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经初步诊断认为必须住院做手术治疗。在住院观察期间,原告精神状态良好,由于被告2004年4月6日给原告做手术失败,致使原告变成“植物人”,并不断抽风,进而造成左髋关节脱位。2005年5月至今,被告先后给原告两次手术三次全麻,全部失败,至今骨髋关节未复位。现在,原告不能行走,不能长时间坐立,丧失语言功能,吃喝等均需人照料。为了维持原告的最低治疗需要,父母已变卖全部家产。由于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父母一直护理,生活极度困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电话费共计434352.62元,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3009.1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被告A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我院在原告2004年6月8日出院时出具的证明,已清楚载明原告的病情,这与2006年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这就是说,原告从2004年6月8日已经知道损害事实,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赔偿损失,早已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再者,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各费用过高,其计算方法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应根据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医院因其医务人员技术过失造成医疗事故,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持续到1999年1月,并且原告于2006年3月11日确悉被告2004年对原告治疗系医疗事故,故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中,大部分属后期治疗的费用和交通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参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确定。关于护理费,按雇用人护理每月300元计算20年;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本地区目前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20年。被告的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A医院给付王志辉在被告处花费的医疗费、就餐费43387.60元,今后护理费72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980元、鉴定费121.9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XX委托曾永前律师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判令A医院赔偿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A医院上诉称:原审判令我方支付护理费、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定由我方给予合理的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在A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其医务人员技术过失,造成医疗事故,致使王XX脑细胞功能损害,左髋关节脱位,生活不能自理,A医院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A医院对王XX的监护人在护理其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给予赔偿;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判令由A医院支付给王XX76980元的数额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判令A医院承担今后医疗费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A医院给王XX支付医疗费、就餐费43387.6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2634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980元、鉴定费121.9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
二审判决宣告后,王XX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A医院承担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0709.18元、终身护理费427230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484.75元、交通费3287.85元、住宿费365元、电话费163.18元、鉴定费121.9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二审认定王志辉的损害事实清楚,A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A医院支付王XX残疾生活补助费76980元、法医鉴定费121.9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XX母亲于XX在王志辉住院期间护理误工工资,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537天计算,由A医院支付10446.06元;由于王XX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其护理费应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时间相一致,由A医院一次性给付66070元;王志辉提出终身护理费437230元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0709.18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XX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原二审民事判决。
二、由A医院给王志辉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980元、护理费6607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0446.06元、鉴定费121.90元和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155617.96元。
再审判决送达后,王XX仍不服,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A医院
支付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0709.18元、终身护理费42732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3484.75元、交通费3287.85元、住宿费365元、电话费163.18元,并坚持要求A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费。
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对本案予以提审的裁定。经再审,除了确认一、二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外,还确认:根据目前王XX的病情及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医疗单位已无法对王志辉继续进行治疗。
该院认为:A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王XX进行手术治疗中,由于过失,致使王XX脑细胞功能损害,左骨髋关节脱位,终身残废,对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的伤残为一级,A医院应当给其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7184.60元(从其定残之日起,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发布的1999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王XX残疾极度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须长年有人护理,A医院应当承担其20年的护理费用124040元。按目前王志辉的病情和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继续给王XX治疗已经不可能,因此其监护人要求A医院赔偿今后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由于A医院在给王XX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致使王XX终身残疾,给王XX本人和其亲属均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A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以适当支持。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A医院医疗过失致使王XX终身残疾的事实清楚,但认定王XX的损害事实部分不清楚,确定赔偿的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 二审民事判决及再审民事判决。
二、由A医院给王XX支付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就餐费39879.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7184.60元、护理费124040元、护理人误工损失费10446.06元、鉴定费121.9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273671.76元;
三、由A医院给王志辉支付残疾者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原告因受到被告医疗事故的侵害而致使人身严重损害,成为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其能否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之点,也是最具有探讨价值的一个问题。
患者在接受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而致使人身损害,属于民法上的人身侵权损害的范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于受立法当时的条件限制,对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患者保护很不够,不仅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就连规定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也非常苛刻,不公平。既然医疗事故致患者人身损害属于民法上的人身侵权损害,受害人就可以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规定,但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处理包括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侵权案件时,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法理,对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告因被告医疗事故造成终身残废,健康权遭受了非法侵害,其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本案处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其理由除了认为“于法无据”外,还认为原告因医疗事故成为“植物人”后,已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对其也就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法理上的普遍认识,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名誉受到贬损,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会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
这些都是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在遭受了侵害后没有丧失精神感受能力时所感受到的肉体、精神痛苦。但是,如果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受到侵害后成为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在精神上没有了感受能力,他还会不会感到肉体、精神的痛苦?固然,失去了精神感受能力的人,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了,从这一点来说,他确实没有什么精神痛苦,当然也就谈不上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因为受到非法侵害而使精神感受能力丧失,虽然不能再积极地去感受痛苦,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但他的痛苦实际是存在的,只是以消极的形态表现出罢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丧失精神感受能力的“植物人”也是有精神痛苦的,因此也存在精神损害。基于上述见解,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在因受到被告医疗事故侵害而成为丧失精神感受能力的“植物人”后,也存在一种消极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而且他的这种精神痛苦、精神损害,难以通过治疗、抚慰而得到弥合,更应该得到社会的同情,得到司法的救济。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 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该案的再审,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使作为医疗事故的受害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护,体现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曾永前律师按注:
公民因健康权受到包括医疗事故在内的侵害而成为“植物人”的,可否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很容易使人想当然。植物人没有思想意识和精神感知能力,何以产生和感知精神痛苦,进而何来精神损害?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或精神痛苦的产生。精神痛苦的产生是以有精神感知能力为前提的。但是,在侵害公民健康权致公民精神感知能力丧失的,应是一种比精神痛苦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或者说是更为本质的精神损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成为“植物人”,不仅使本人仅剩下一个生理人的驱壳而丧失生理人的正常功能和社会人的价值,而且使其近亲属遭受毁灭性打击和终身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之中,这是一种比致人死亡更可怕的、更长远的精神损害。同时,自然人因侵权行为即成为“植物人”,可以说是一种最极端的残疾程度。依照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加害人不仅要负担受害人将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且要负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正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植物人”作为一种最严重的残疾状态,何以无权要求残疾赔偿金呢?本案的审理告诉我们,对精神损害的认识,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其通常的表现形式,即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产生,还应看到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即植物人这种精神感知能力丧失的表现形式。植物人在社会学和法学上即为残疾人,如同其他残疾人一样,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虽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的明确请求,但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其实是同一种请求的不同用语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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