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函上盖章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2
浏览量:998

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函上盖章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
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XX市支行


被告一:XX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被告二:XX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
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2005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XX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XX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及XX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协作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如协作公司不按约归还,由担保单位化轻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化轻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对协作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06年2月21日到期。签约后,工商银行向协作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协作公司借款后仅于2005年5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6年4月25日、2007年4月2日,工商银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200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化轻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2006年4月29日和200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2007年1月22日、4月2日,工商银行又先后向协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协作公司收到后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工商银行因协作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化轻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2007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协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化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协作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又另行向工商银行出具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期限,但工商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故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保证人在此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
一、协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银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工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工商银行以“化轻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其曾于2006年4月25日和2007年4月2日分别向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明确要求化轻公司对担保的协作公司200万元到期借款筹资归还,化轻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化轻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化轻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委托曾永前律师向二审法院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协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协作公司、化轻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应认定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工商银行“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工商银行提出“化轻公司应对协作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免除化轻公司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作出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协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桐乡市工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撤消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应付工商银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化轻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其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向是工商银行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单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为由,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函示高级法院进行复查。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工商银行与协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及协作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一致,并无不当。工商银行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化轻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化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不能推定为工商银行与化轻公司之间重新确立保证合同。故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日判决:
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化轻公司签收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的性质认定。即工商银行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化轻公司签收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催收函,是否能被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或者换言之,是否系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
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保证合同的成立更具严格性。从外国立法例看,尽管各国在具体立法规定中不尽相同,但一般来说,明示、书面形式均被要求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按法国民法典2015条规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严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时使用,且规定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原苏联民法典除不允许默示推定保证关系成立外,还不允许以口头明示形式成立保证关系,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不遵守书面之形式要件,则保证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还规定,“保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国外立法例相同,也排除了以默示或通过推定来确认担保合同的成立,要求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将双方协商的内容记载下来。至于书面保证合同应采用何种方式,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可基于下列方式成立:(1)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2)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亦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中,规定了以上保证合同的三种书面方式。除此以外,任何推定、默示等都不应被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
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后,尽管化轻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催款函上盖章,但从以上分析来看,不能视为在化轻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首先,工商银行在保证责任期间未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借款合同而言,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书所载,保证期限一年,自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止,工商银行对此无异议。但该行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保证合同中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化轻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化轻公司与工商银行因保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消亡。其次,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的全部内容为:“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200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请收件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我行。”从该函内容看,工商银行明知借款保证期限届满,其已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仍向化轻公司催收借款,并要求化轻公司在该函收件单位一栏盖章。但其在函中并不明确表示“如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盖章确认”,而只是笼统要求“收件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我行”。该盖章行为应视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是仅仅表示收到催收函,争议极大。因此,该催收函本身即是一个要约意思不明的函件。已如前述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才能建立,化轻公司针对工商银行要约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催收函,仅仅在该函上加盖公章,未作其他任何意思表示,此行为只表示收到该函,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再次,认为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的借款担保责任已作了重新确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立论基础是化轻公司的盖章行为应推定为同意工商银行要求该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但该论点忽视了一个重要前提,即工商银行的催收函是在已不存在可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发出的,而且是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要求。工商银行之所以刻意掩盖本可以明确表达的意思表示也正在于保证期限届满,其惟恐明确要求化轻公司重新承担保证责任遭拒。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可以推定化轻公司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更何况担保的成立并不允许推定。实践中,确有仅在主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即认定保证人保证责任成立的,但其关键在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
本案再审中争议较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能否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进而认定化轻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盖章为对原保证的重新确认。按该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9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有人依此司法解释认为原二审认定化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应视为重新确认保证关系并无不当。且不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特定问题即限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相对于有担保的贷款而言,属于主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关系,由于法律对保证合同的成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更关键的还在于这一认识混淆了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这两个不同的期间性质。我们知道,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第一,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而诉讼时效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它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自约定的起算日起计算;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三,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因一定的事由的出现而中止、中断、延长,如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最后六个月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可中止。而保证期间原则上为不变期间,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第四,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并不丧失。由上区别可知,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保证期间届满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适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司法解释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类似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的情况。从法理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正是建立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失,法律对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或确认行为予以确认。而保证期间的届满,意味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已不存在可资确认的保证合同关系,除非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此两者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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