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继续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2
浏览量:3021

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继续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 信用社)。

被告:何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

1996年6月7日,被告何XX与原告 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XX借 信用社55万元,利率为月息11.4‰,期限三个月。到期何XX没有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6月23日,何茂岭之妻冯XX交给淮海信用社“老人头”牌皮鞋540双。同年9月14日,信用社委托 价格事务所对皮鞋评估价为64800元。 信用社经向何XX索要余下欠款本息不成,遂起诉至 民法院,原告诉称:1996年6月7日,被告在我社贷款55万元,利率为月息11.4‰,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交“老人头”牌皮鞋540双,计款64800元,至今尚欠本息768362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何XX偿还下欠本息。
被告何XX委托曾永前律师答辩称:其借原告款于1996年9月底到期,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XX欠 信用社款有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
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此笔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6月还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视为时效中断,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海信用社贷款55万元及利息(按法定利率),皮鞋款64800元冲抵本息。
一审判决后,何XX不服,委托曾永前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即从1996年9月7日至1998年9月7日。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 信用社从未主张过权利, 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我于1999年5、6月份以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老人头”皮鞋等冲抵贷款,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 信用社答辩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催要,后上诉人于1999年5、6月份以汽车、皮鞋等冲抵贷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何XX于1999年5、6月以桑塔纳2000型轿车、“老人头”牌皮鞋、嘉贡酒抵偿部分贷款本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1999年5、6月份以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XX于1996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 信用社贷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但逾期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1999年5、6月份以轿车、皮鞋、酒等物品抵偿部分贷款本息,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贷款55万元及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 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这是一起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一是该笔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借款人于1999年履行部分债务,是否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何XX于1996年6月7日向 信用社贷款55万元,期限三个月,即1996年9月7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该案是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有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之日即1996年9月8日起计算,到1998年9月7日止。
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贷款逾期后, 信用社称多次派人催要,其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即至1998年9月7日时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信用社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即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其债权由原来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之债,变为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
3?借款人何XX于1999年5、6月份部分履行债务,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计算。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于1996年9月8日到1998年9月7日的任何时候,在此期间信用社未主张权利,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或已部分履行债务,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为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尽管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履行债务,但这只是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承担义务的问题。不能因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放弃时效利益,而认为原诉讼时效期间仍在进行之中,从而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借款人何XX于1999年5、6月份以轿车等物抵偿部分贷款本息,应视为部分履行,因不是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履行的,故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4?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履行,无权要求返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义务人之间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因此消灭,只是由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一种客观事实。对于这种自然之债,义务人可以不履行,权利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但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本案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的部分,无权要求返还;对淮海信用社要求何茂岭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何XX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履行部分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因错误理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发生的时间,从而认为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何XX偿还信用社贷款55万元及利息,显属不当。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批复之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 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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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永前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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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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