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无效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1
浏览量:1819

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无效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2000415日,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XX支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中国银行XX支行从19977月至11月与之签订的借款期限最晚至1998510日期满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2000428日,原告XX资产管理公司 办事处(以下简称“XX办事处”)与中国银行XX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XX支行将已到期的借款人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22份借款合同,截止2000331日的贷款本金6750万元,应收逾期利息1039l62150元,应收催收利息5 836 37950元,合计债权83 728 001元转让给XX办事处。2000512日,原告XX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向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发出XX0104122号债权确认通知单,载明中国银行XX支行对XX房地产公司的债权83 728 001元已转让给原告。同年68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该债权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另查:19971120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XX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XX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 长江一路54B2幢第16层的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房,以2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XX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计金额295 260元。199856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XX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 区长江一路54号平街18层的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的住宅房,以2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预售给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计金额247 044元。

19991015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XX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息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XX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框架(整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预售给XX信息公司,合计金额为2 893 41920元。同日,XX房地产公司即向XX信息公司出具收到2 893 41920元的收条一张。2000510日,双方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21213日,XX信息公司与XX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XX信息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85元/平方米的单价转让给XX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 21731l元,双方并于同月14日到XX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另外,张XX1998210日起至今一直是XX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91215日至今一直是XX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XX办事处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428日,我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中国银行XX支行对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权。2000512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对此转让予以确认。2000515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 长江一路54号裙楼第5层,共计516682平方米的房产,以56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XX信息公司。因被告XX房地产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其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我办事处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撤销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XX信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

被告XX房地产公司、第三人XX信息公司未答辩。

【审判】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法院审理中指出: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应清偿原告XX办事处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XX信息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原告XX办事处的债权。第三人XX信息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第三人XX信息公司受益时亦知道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原告XX办事处的债权,故第三人XX信息公司接受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具有恶意。原告XX办事处有权行使撤销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XX信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

法院依法采纳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以下判决:

撤销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XX信息公司之间关于 长江一路54号裙楼第5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属于典型的撤销权纠纷案件。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尚欠原告XX办事处的到期债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按560元/平方米的明显低价预售给了第三人XX信息公司,致使自身资力欠缺而不能清偿原告的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第三人在明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债务未还的情况下,还接受被告低价转让的房屋,其行为在主观上也有恶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和范围内,要求撤销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其实,本案的重点在于原告所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宣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所以,在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后,该转让行为也应自始无效。原告同时还提出了撤销交易登记的请求,此请求涉及到债权人在转让行为被撤销的基础上请求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这关系到对撤销权具体效力内容和对撤销权性质的理解,而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案件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成立后,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而对于由此衍生的返还请求权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必须通过要求债务人以其名义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讼或债权人自己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的性质除了是形成权以外,兼有请求权的性质。为了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撤销权的行使除了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以外,还具有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的效力,从而能够保证债务人对债权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如果否认撤销权的此种效力,要求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以后还要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或请求债务人协助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讼,则显然过于繁琐,并且也使撤销权诉讼的价值显得苍白无力。

笔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这完全符合形成权的特征。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属于请求权。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启动撤销程序的要求。因为,请求权的定义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注[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权利,并无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就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即“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形成权[2](注[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此种形成权的特征是形成权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形成权才能生效。所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才能使撤销权生效,条文中的“请求”二字当然就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程序以使其撤销权生效的诉讼要求。

《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可以根据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享有针对无效行为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无效行为产生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来看,其权利主体应该是无效行为当事人双方,撤销权人在无效行为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换句话说,就是撤销权人缺乏要求无效行为一方当事人将其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实体法上的依据。而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3](注[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撤销权人因为不享有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直接根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关于无效行为方面的规定提出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低价转让的是房屋,而房屋以产权登记为权属公示的形式,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撤销产权登记来达到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呢?笔者认为:由于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登记行为,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就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必须撤销行政机关的登记,通过公示的方式恢复债务人对已被转让的房屋的所有权。而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来否定行政登记的效力则与现行的诉讼体制相悖,所以,人民法院对于撤销权人提出撤销交易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而不应予以审理。况且在本案中房屋已经转卖给了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以市场价格善意购买的该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如果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除了要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登记外,还需要撤销第三人与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以及交易登记,而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撤销权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扩张的幅度,并且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交往中的交易安全。

对于如何使撤销权人能够通过撤销权诉讼达到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的目的,笔者认为:鉴于合同法现行的规定,只能将撤销权理解为形成权。在本案中,对于撤销权人而言,要达到切实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的目的,就还需要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提出因交易行为无效而返还财产的诉讼,或撤销权人自己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第三人返还因无效的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而在实际生活中,在这种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很少能够协助债权人,撤销权人就只能通过提出代位权诉讼的方法来达到自己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同时,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债权人则可以提出侵权诉讼,直接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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