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要求恢复子女姓氏及行使探视子女纠纷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1
浏览量:658

要求恢复子女姓氏及行使探视子女纠纷案
作者: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张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丁X。

  原告张XX与被告丁X于经 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X随母亲丁X生活,张XX一次性给付张成X的生活、教育费30000元。张XX与丁X离婚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为生计经常东奔西走,且未再婚。张成X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丁X和继父黄XX生活多年,相处融洽,丁X处的抚养条件和学习环境比张XX处好。2008年6月,被告丁X将张成X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黄XX的姓氏,取名黄X丁。自原、被告离婚后,丁X对张成X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包括上学和放学)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张XX接近张成X。由于原告张XX看望张成X受到丁X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7月28日,张XX书面向丁石提出:从8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下午起,每隔一星期,他与张成X共度周末和星期日一次,暑假期间除半个月外,其余时间由他与张成X共同生活。对张XX的书面要求,丁X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张XX探望张成X,更不让张成X与张XX共同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诉称: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X由被告抚养。2008年6月,被告擅自将张成X的姓名改为黄X丁(被告再婚之夫姓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看望张成X,均遭拒绝。2008年7月2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再次提出看望张成X的要求。而被告却视张成X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让原告探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黄X丁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张成X,并依法保护原告探视张成X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载明,离婚后儿子张成X由被告抚养,现已执行了5年。张成X已满11周岁,他又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和较好的抚养条件,张成X自愿将其姓名改为黄X丁是合理合法的;黄X丁不愿见原告,应尊重黄X丁本人的意愿。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从有利于张成X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原来的抚养关系,张成X仍随丁X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被告丁X将张成X的姓名改为黄X丁,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因此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离婚父母对由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的。因此,原告张XX探视亲生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 作出判决:
  一、 责令丁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黄X丁恢复为原姓名张成X;
  三、原告张XX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早十点到晚八点探望其子张成X。但张成X拒绝接受探视时,张XX不得强行探视。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确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包括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均应以子女的权益为重,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张德明是个体工商户,工作不固定,且未再婚;而丁X工作固定,在与张XX离婚后很快再婚,现住广汉中学校内,丁X的再婚丈夫黄XX是广汉中学的教师,张成X已与母亲和继父生活多年,家庭关系融洽,张成X现在的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都比较好。由此可见,张成X随母亲丁X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成长。
  二、丁X擅自将张成X的姓名改为黄X丁不当。首先,欠缺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丁X将儿子张成X的姓名改为黄X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关于父或母一方能否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51年2月28日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二是1981年8月14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指出:傅家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方(原夫)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子)的姓名改为傅伟继的作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方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本案中,丁X与张XX离婚后,在未取得张XX同意的情况下,丁X单方将张成X的姓名改为黄X丁,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丁X的行为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第三,与中国传统习惯相冲突。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子女也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姓是违反社会习惯的,是社会上多数人不能接受的。综上所述,丁X在与张XX离婚后,单方将张成X的姓名改为黄X丁,无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并且背离民族习惯。 法院在张XX起诉后,判决丁X恢复张成X本来的姓名,是恰当的。
  三、在我国,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_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享有的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其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监护的变化而发生的。探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视子女。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对探视权未设专门条款。但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确立了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既然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承担抚养费以外,探视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的途径。若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不享有探视子女这一基本的权利,就难以全面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应是承认和保护离婚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的,离婚父母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在本案中,丁X与张XX1989年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张成X随丁X生活。之后,丁X出于私利,拒绝和阻止张XX探视张成X,严禁张XX接近张成X,致使张XX想见而长期见不到张成X,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张成X的抚养和教育了。丁石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张XX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了张XX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张XX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子女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用判决的方式,肯定了张XX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判定了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广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是正确的。
四、法院否定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不当。在诉讼中,张德明不仅提出了对张成玺探望性探视的诉讼请求,还提出了在暑假、寒假期间与张成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判决中,只判决张德明每月可探望性探视张成玺两次,每次10小时,未对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实际上是否定了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情况,首先,作为张成X生父的张德明,虽然从职业上讲是个体工商户,但张XX现年41岁,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经济上也比较宽裕。也就是说,从身体条件和经济条件看,具备短时间内抚养、教育张成X的能力。其次,张XX无违法犯罪记录,是一个社会评价良好的守法公民。第三,张XX十分喜爱张成X。综上可见,如果让张成X与张XX这样的父亲短期生活,不会给张成X的身心继康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对增进他们的父子感情、张成X身心的健康发展都有很大的好处。因此,法院否定张德明逗留性探视亲生子张成X的诉讼请求,是欠妥的。如果法院的判决增加一条,准许寒、暑假时张德明与张成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将更加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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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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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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