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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人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4
浏览量:756

质押权人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营业所(本案的质押权人)。

被告:刘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刘XX以其所有的解放142型大货车一辆为质押,与原告XX营业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质押物向原告质押贷款45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至2008年6月20日,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质押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并写下“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价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了贷款风险金4500元、监管费375元,被告实际支取贷款40125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因扣收的贷款风险金支付到期贷款利息有余,故未按被告的承诺书及时处置质押车辆。经原告催收,至2008年9月,被告偿付了贷款利息5000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347.71元及余欠利息。
  被告刘XX委托曾永前律师答辩称:原告违反金融法规预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置,质押车辆的贬值金额应由原告承担。
  
【审判】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委托 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质押车辆的价值,结论为:该质押车辆在2008年6月20日贷款期满时价值30150元,现价值6300元,贬值23850元。并认定,按被告实际支取贷款本金40125元计算, 应付利息为12476.48元,本息合计52611.4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07年12月17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因原告发放贷款时扣收贷款风险金、监管费违反国家借贷有关规定,应按被告实际支取贷款40125元为本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及时进行处置,致使质押车辆贬值23850元,原告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质押车辆贬值23850元的损失应从贷款本金40125元中核减,剩余本金162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利息5000元,应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12467.48元中核减,剩余利息7467.4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计23742.48元,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
  被告刘XX偿还原告XX营业所贷款本金16275元,利息7467.48元及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这是一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质权人因怠于行使质押权利,导致质押车辆贬值,应当负赔偿责任。法院通过委托鉴定部门对质押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质押车辆贬值额后,判令原告即质权人予以赔偿,并从尚欠贷款本金中核减,是正确的。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质权人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此案审理期间,对质权人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所立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质权人按约应当在债务履行期满时处置质押车辆。因此,应按鉴定部门确认的评估值30150元核减当时的贷款本金,以后的相应利息不再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质权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质押车辆的贬值损失。如果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押权利,质押车辆则不会有贬值损失,质押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是以鉴定评估结论产生时确认的,而鉴定评估行为是法院的审理行为,因此质权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在其行使质押权利后依法确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收取贷款本息是两个法律关系,当然不能相互冲抵。因为此案债务人与出质人是同一被告,所以法院将质权人赔偿出质人的损失核减了相应的贷款本金。如果出质人是第三人的话,就应当另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债权未实现,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
  如果本案出质人未向质权人承诺,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更质物”。第三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以,当事人双方如果没有约定,只要债权未实现,质权人就有权留置质物,直至债权实现。出质人要求返还质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此间,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或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当债权实现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除此之外,出质人与质权人还可以协商变卖或依法拍卖质物,达到债权实现之目的。但这些行为均属双务行为。造成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至债权实现前的质押行为损失后果,应当属混合过错。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有权处置质物而未处置,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而未协议;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未请求,或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分担,通常可将此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减半计收。而质物的处置应按鉴定评估的现价拍卖、变卖,以其变现值清偿债务,超过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曾永前律师按注: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是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这样做,如果债权人必须首先行使质权,条件是什么?以质押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以质物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即在债务人不能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标的履行债务时,质物可以作为替代履行标的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标的是债权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同时,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而占有质物,目的是以继续占有质物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直至债权实现。故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是继续留置质物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是拍卖、变卖质物以便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应是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没有义务必须首先应当怎样行使质权。
  但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出质人请求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往往表明债务人此时没有或欠缺其他履行债务的能力,且此时质物的价值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债权的换价价值,故根据利益衡量和公平原则,由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第三人作出质人)是最为公平合理的,法律上课以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就是可行的。有义务就意味着不履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即“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同时也就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首先要有出质人(债务人)向质权人请求及时行使权利的请求行为,以表明其不可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来履行其义务。出质人(债务人)没有这种请求的,就不发生债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问题。在本案中,如果说作为出质人和债务人的被告有这种请求行为的话,只能说是在贷款合同成立时就有了这种请求,而不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才有这种请求。当时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表明了“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该意是否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押的问题,应结合承诺书的文义及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而不能以被告即出质人在诉讼的答辩中所主张的理由来认定)。而作为债权人(质权人)的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似应认定为是以接受承诺书的行为默示接受了这个请求,从而成为双方对偿还债务方式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借款到期被告未予以偿还本息时,原告即应当首先行使质权。当然,承诺书的该内容,从文义上似看不出被告预先设置其请求的含义,似仅在重复质押的本义。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查明原、被告当时对承诺书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可惜,案件认定的事实中欠缺此点,甚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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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永前
  • 执业律所: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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