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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以“内部退养”代替“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量:640

用人单位不能以“内部退养”代替“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

 

申诉人:黄某,男,某省某机械厂职工。
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

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省某机械厂厂长。

案情:

申诉人黄某与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并撤销厂方对其作出的内部退养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黄某,是某省某机械厂的职工。黄某于2006年3月16日在车间运煤时滑倒跌伤腰部,先后在某建筑工业总公司职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厂方已支付。2006年8月2日,被诉人对申诉人黄某做出内部退养决定。申诉人黄某对此决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并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享受伤残待遇。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根据某劳险[1995]03号文件精神,于2006年3月将申诉方黄某的评残资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多次主动向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情况,要求组织伤残等级鉴定。黄某伤前1年  平均月工资为348.13元。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因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是驻某省属企业,其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应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办理。经请示省劳动厅同意后,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的工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并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确认。

分析意见:

申诉人黄某因工致残,厂方对其作内部退养处理,主观上是想对其给予照顾,客观上却侵害了其劳动权利;在对申诉人黄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上,被诉方即厂方的态度是积极的,但由于客观因素的制约,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另外,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一、二款和某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某省某机械厂应当支付申诉人黄某的伤残补助金,并安排黄某的适当工作。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撤销某省某机械厂对黄某作出的内部退养决定,由某省某机械厂负责安排黄某的适当工作;

2.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黄某伤残补助金35570.08元;

3.申诉人黄某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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